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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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2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甚撞擊同向前
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告陳俊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自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在
桃園市青埔高鐵站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鴻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陳俊
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鴻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