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魏嘉慶
被   告  王謝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154,92
0元,及其中139,755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給原告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
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
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
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
爭規定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
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
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自喪失期限利益時
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
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
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系爭現金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之
適用等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再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20元,及其中139,755元部分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現金卡欠款154,9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系爭現金卡欠款154,920元及其遲
延利息未清償;又中華銀行已將系爭現金卡欠款輾轉讓與
原告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利息部分: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
1.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
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僅為
取締性規定云云,即屬無稽。
2.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
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中華
銀行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
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
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
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
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系爭現金卡債務變為一
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3.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
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
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
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
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
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
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
限執行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
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
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
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現金卡欠款並無系爭規定適用云
云,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139,755元,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4,920元,及其中139,755元部分,自94年12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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