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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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朱逸君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4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詎被告自106年3月
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4,758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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