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蘇時賢
被   告  鄭水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及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第三人 蔡耀福 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系爭支票非被告所開立,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代收票據憑摺暨內頁各1份(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350號卷第2至13頁及本院
卷第15至18頁)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其雖為上開辯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尚難令本院憑採。準此,原告之本件主張應屬可採。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載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412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鄭水煙│105年8月6日│680,000元│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OX0000000│
├──┼───┼───────┼─────┼───────┼───────┼─────┤
│2│鄭水煙│105年8月20日│580,000元│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OX0000000│
├──┼───┼───────┼─────┼───────┼───────┼─────┤
│3│鄭水煙│105年10月15日│613,000元│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OX0000000│
├──┼───┼───────┼─────┼───────┼───────┼─────┤
│4│鄭水煙│105年10月30日│564,000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OX0000000│
├──┼───┼───────┼─────┼───────┼───────┼─────┤
│5│鄭水煙│105年11月20日│726,000元│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OX0000000│
├──┼───┼───────┼─────┼───────┼───────┼─────┤
│6│鄭水煙│105年11月26日│713,000元│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O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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