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告吳立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詎仍猶不知悔改,
復於106年5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0巷口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0巷36
弄口時,因面色通紅情狀,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0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2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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