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甲○○駕駛不知情之 蔡怡婷 所有現由友人 蔡佳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第5行應增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依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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