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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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66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甲○○同意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6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