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採證認定及用法裁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警舉發違規停車之處,原有紅線係商家自行所繪,而附近不得停車區域均有重新劃漆及劃上「95」標記,而抗告人停車之處經交通局重新劃線時,並無劃上標記,顯然係屬陷阱,而抗告人遭警舉發後數日(即95年8月底前),該處則已漆上黑線(提出現場照片3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上情,業經原審調查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停字第0960037564號函、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舉發採證照片影本2張、採證照片1張等件,並審酌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確實劃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確係公家漆劃(見原審卷第22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則抗告人所稱標有「95」之圓形標記效力可高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等詞不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即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採證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裁處上情,亦屬允當。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遭警舉發後數日(即95年8月底前),該處則已漆上黑線」部分,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違規停車後之交通管理機關行政作為,無從以此遽而推論抗告人即無上開違規情形,則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21之1號6樓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將該車輛移置拖吊場,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9月
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該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69號1樓並無人居住,且去年交通局在該路段附近重新劃上寫有「95」之圓形標記,如劃有該圓形標記之路段才不能停車,69號前並未劃有該圓形標記,怎可拖吊其停放之車輛云云。異議人於96年8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前,而該處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停字第0960037564號函、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舉發採證照片影本2張、採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查:
㈠、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本由主管機關依照各道路之特性,權衡其使用情形而設置。而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所明定。
前開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地點,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本屬不可停車之地點,異議人自不可停車於此甚明。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之地點為69號1樓前,而69號1樓已無人居住,應無禁止民眾停車之理,然設置各種標線屬於行政機關之一般處分,其目的在於使人民知悉使用該交通設施時應注意之事項及限制,而某地是否應劃紅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係主管機關考量該道路之車輛與行人往來之特性、空間使用、公共安全等因素後整體規劃之結果,與該路段是否位於有人居住之房屋門前並無必然之關係,道路使用人更不應恃其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係於空屋前當無屋主檢舉,即無視該路段地面上明確劃有紅實線之事實,否則交通標線之效力如何,將繫由當時該標線附近之住家是否有人居住之變動因素決定,行政機關將無從執行公務,確保道路使用人之權益。退步言之,如民眾對此一般處分有所不服或認有不當,應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撤銷該標線。異議人未循此方式,即將車輛停放於前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雖於經處罰後指摘該標線之設置不當,仍無法免除其違規之責任。
㈡、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並未劃有標有「95」之圓形標記,是不應拖吊其車輛乙節,以異議人提供之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確實劃有紅實線,足以使該道路之使用者知悉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且該紅實線確係公家漆劃,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1紙附卷可查。該紅實線既非民眾私自繪製,又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異議人未加以舉證,片面稱有一標有「95」之圓形標記,其效力可高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其辯解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