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其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於94年12月30日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於95年1月6日1時30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台語辱罵丙○○○「幹你娘」及持剪刀剪 裴女 之頭髮等行為,致對裴女造成騷擾及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語。
二、違反保護令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丙○○○之證述及原審94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延長保護令裁定(含93年家護字第1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該保護令(應係指延長有效期間之裁定),不知內容為何等語。
㈢、證人丙○○○於93年間,以被告對其及公婆乙○○、 何蔡素娥 多次施暴,並出手毆打證人致傷害等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該院家事法庭審理後,於93年12月31日,核發93年家護字第1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證人及乙○○、何蔡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證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之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自堪認定。
㈣、惟按家庭暴力防治第50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規定以故意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為要件,自應以被告知悉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前提,而經原審調取該院家事法庭93年家護字第1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4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案全部卷宗核閱結果,93年家護字第1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裁定日起算1年,應於94年12月30日屆滿,而94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裁定延長保護令雖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但該裁定則於95年1月2日則由被告父親乙○○收受(亦為通常保護令之被害人),並非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42-243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未對被告表示延長保護令已裁下來等語(詳原審卷第236頁),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伊並未將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交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則被告辯稱未收受亦不知悉上開保護令已延長1年之辯詞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既未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95年12月31日之事實,即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故意可言,自應無違反保護令罪行。
三、公然侮辱及強制罪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上揭規定觀之,上訴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始有命補正之必要,如上訴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不論其理由是否合法、具體,並無命補正之餘地。經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提起上訴,已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條文修正公布實施之後,其上訴狀中載明:「……本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於下:」,顯然上訴狀已敘明上訴理由,然上訴狀中對原審就強制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28051號),即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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