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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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惟其於96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萬泰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協商,係與上述銀行間成立之「個別協商」,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之「共同協商」,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覽表1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向上述銀行查明上情屬實,有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足憑。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