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5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 吉時樂 彩券共貳仟伍佰玖拾肆張、螢光筆伍支、繪圖筆壹支、刮指甲器壹支及大頭針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福強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販售台北富邦銀行所發行之吉時樂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94年1月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在上址之「福強彩券行」利用販售吉時樂彩券之便,先以刮指甲器或大頭針等物品刮除吉時樂彩券中辨識碼區之銀漆,待辨識碼區數字浮現,再將吉時樂彩券背面之識別條碼與該數字輸入與台北富邦銀行連線之電腦,如確認為中獎之吉時樂彩券後,則自行在電腦上兌獎,獎金則由台北富邦銀行匯入「福強彩券行」之帳戶;倘確認為未中獎之吉時樂彩券後,則以相同或近似顏色之螢光筆或繪圖筆塗抹遭刮除之識別碼區域,再偽以全新之吉時樂彩券出售不特定人,使甲○○及其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00元或
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事先已遭刮除識別碼區,確認為未中獎之吉時樂彩券。嗣因甲○○於94年1月間以每張200元之價格,購買「超級21點」吉時樂彩券12張,經刮除後皆未中獎,惟甲○○發現所購買之吉時樂彩券有遭刮除再以螢光筆塗抹之痕跡,乃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舉,於94年3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之「福強彩券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係以上開詐術之手法確認為未中獎且尚未販出之吉時樂彩券共2594張(起訴書誤為「熱線」吉時樂彩券16張及「釣大魚」吉時樂彩券143張)及其所有供施上開犯罪所用之螢光筆5支、繪圖筆1支、刮指甲器1支、大頭針2支。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
(三)吉時樂彩券共2594張及螢光筆5支、繪圖筆1支、刮指甲器1支、大頭針2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之吉時樂彩券共2594張及螢光筆5支、繪圖筆1支、刮指甲器1支、大頭針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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