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玩「水果盤」貳台、「7PK」貳台、「 小瑪利 金豹
2」壹台、「小瑪利宇宙悍將」壹台(均含電子IC板)、賭資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位於臺北縣○○鎮○○路○○○號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鄧名峰 、 張正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分別由鄧名峰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7PK」各2台、張正杰提供「小瑪利金豹2」1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龍」之成年男子提供「小瑪利宇宙悍將」1台(以上均含電子IC板),由甲○○擺設在上開不特定公眾以得出入之檳榔攤店內,利用上開機台之射倖裝置,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別由把玩之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入上開機具內即可把玩1次,並分別以1比10比例及1比1比例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兌換同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嗣於同月10日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7PK」(內有賭資共計7,520元)各2台、「小瑪利金豹2」1台及「小瑪利宇宙悍將」(內有賭資計5,760元)1台(以上均含電子IC板)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共計13,28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鄭茂章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7PK」(內有賭資
共計7,520元)各2台、「小瑪利金豹2」1台及「小瑪利宇宙悍將」(內有賭資計5,760元)1台(以上均含電子IC板)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共計13,280元及現場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鄧名峰、張正杰及綽號「國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聲請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6台(含IC板6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3,28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