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查封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年月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603│建│4656.94│10000分之54│├─┼───┼────┼───┼───┼──────┼─┼─────┼──────┤│2│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603-1│建│12.71│10000分之54│├─┼───┼────┼───┼───┼──────┼─┼─────┼──────┤│3│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599│建│2821.29│3360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676│基隆市安樂區代│鋼筋混│三層:72.28│陽台8.62│全部││││天府段603地號│凝土造│合計:73.28││││││-------------│5層│││││││基隆市○○路16││││││││8巷11弄16號3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779建號持分10000分之61│├─┼──┼───────┬───┬───────────┬─────┬────┤│2│2090│基隆市安樂區代│鋼筋混│一層:1518.68│陽台127.21│3360分之││││天府段599地號│凝土造│二層:1621.23│、水箱30.2│1││││-------------│4層│三層:1440.97│3、電梯樓│││││基隆市○○路16││四層:1353.98│梯間169.15│││││8巷10弄37號││合計:5934.86│、停車場16││││││││48.08、機││││││││械房28.09││││││││、露台62.3││││││││4、地下二││││││││層176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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