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9,329元,惟聲請人薪資微薄,每月僅有30,000元左右之收入,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以外,尚有扶養支出,凡此各項支出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收入可支應之範圍,每月為償還此龐大債務,必須窮盡各種方式舉債及向親友週轉以維持生活,且清償期間大環境不景氣,物價上漲,微薄的薪資實在無法負擔此龐大費用,不得已毀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左右,惟依聲請人所提94、95年所得資料,聲請人95年所得為527,000元(720,000-193,000=527,000),平均每月約為43,917元(527,000÷12=43,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陳報96年間於旺亨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193,000元,以及於翔順機車拖運行每月領有30,000元,則聲請人於96年每月平均收入亦有46,083元({193,000÷12}+30,000=46,083),是以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30,000元,即不足採。㈡另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包含膳食、衣著、日常生活用品、居住、交通、醫療稅賦及緊急預備金等),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又聲請人係於96年間未依上開協商成立之內容履行,依據行政院公佈96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是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9,509元計算之。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0,000元(父親、母親各5,000元),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在幫助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本院前曾於97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受扶養人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於陳報狀上僅言「陳報人陳報之受扶養人為陳報人之父母,不以無法維持謀生能力者為限。」,並未說明聲請人之父母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未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所得稅捐資料,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父親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母親於95年及96年之收入分別為542,928元及530,663元,顯然有相當之收入可維持自身生活之支出而無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9,509元,而以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46,083元,扣除必要支出9,509元,尚餘36,574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依上開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9,329元,即使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計算,並加計扶養費用10,000元,每月亦餘21,083元(計算式:
46,083-15,000-10,000=21,083),仍高於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9,329元,堪認聲請人應能依約履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