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沛慈
       李安棋
被   告  趙清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間借據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並訂立貸款契約,依週年利率12%
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第
一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訴外人第一銀行並以被
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
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訴外人第一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納款項為由,向原告
申請理賠本金204,723元及自8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訴外人第一銀行乃將其對
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消費貸款
申請書、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賠款收據、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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