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謝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易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原名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含本金九萬
九千九百六十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一千七百四十
九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
、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
八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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