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抗告人 連添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戴學剛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5月11日提起抗告,而觀諸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僅陳明抗告理由,未依首開規定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情形,並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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