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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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高永承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本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上為影本)。
查本件據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106年11月26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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