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駁回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1份可參。而因本件係單純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屬抗告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設有特別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