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 連添壽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吳瑋富 律師被告 戴學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為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本件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是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經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頁),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學剛先前任職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南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107年11月22日18時12分許,駕駛被告大南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往安一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車子路與安一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當而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楊美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美碧牽起該機車時,又因誤觸油門,而往前衝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腳踝及腰部等傷害。原告返家後腰痛劇烈,於107年12月間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部(約腰一、二節)及右踝挫傷;腰一、二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並神經損傷」(下稱系爭傷勢),於同年12月11日至17日進行手術及住院療養;又於108年7月2日至8日因相同病徵再次開刀;復於108年10月6日至13日進行第三次手術;再於108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進行第四次手術。術後後遺症為足底筋膜炎,長期行走困難,需定期至診所診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0萬元、將來之醫療費用45萬元、輔具費用35萬元、交通費7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萬元、生活費用28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與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戴學剛則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時仍行動自如,自陳僅有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等皮肉傷,於就診完畢後並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原告所陳其餘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係爭事故發生後1至12個月間始經開立,原告應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楊美碧於牽起機車時誤觸油門所致,與被告戴學剛駕駛車輛煞車不當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之腰部及脊椎本有舊疾,更曾為此入院開刀、就診,是原告腰部及脊椎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歸責於被告戴學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戴學剛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戴學剛否認之),亦應考量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條件,降低被告戴學剛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被告戴學剛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支付原告之賠償金4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南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楊美碧牽起機車時誤觸油門所致,而依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牽起倒地的機車未必均會發生誤觸油門的結果,是系爭事故與被告戴學剛之過失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至醫院就診,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僅記載「右小腿挫傷、右踝關節挫傷」,並無記載關於原告腰部之傷勢,而依原告於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下背部疼痛與右腿麻木已達2年之久,原告之腰椎病變本屬痼疾,當不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應僅就原告所受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此部分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自應由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方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戴學剛於系爭事故中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當而撞擊訴外人楊美碧之過失行為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戴學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萬元之刑度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店司調院卷第7-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戴學剛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直接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係撞擊訴外人楊美碧所騎乘之機車後,因訴外人楊美碧於牽起機車時誤觸油門,始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節,業經訴外人楊美碧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此節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撞擊發生之當下,一般第三人都無法注意到狀況,都有可能誤觸油門而再撞擊他人,是認被告戴學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戴學剛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1、經查,衡諸吾人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判斷,駕駛車輛如有因過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一般情況下,通常可能會發生撞擊他人所騎乘之機車之結果,此屬於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可能會發生之結果;然而因而導致所撞擊之他人,因一時緊張或無法注意到狀況,於牽起機車時誤觸油門,而以其機車另外碰撞第三人之情況,則並非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判斷,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均會發生之結果,此結果之發生,毋寧僅屬偶然發生之情況,於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均不足認有此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告戴學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雖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間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然其間之因果關係並不具有「相當性」,並非通常有此條件,均足生此一結果,無足該當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被告戴學剛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共同原因,原告就此部分因果關係相當性之舉證尚有不足。
2、再查,依據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之就醫記錄,原告當日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右小腿挫傷、右踝關節挫傷」,此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紀錄單、醫囑單、病歷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數月後之108年1月31日警詢中亦陳述: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詳如耕莘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此間均無關於腰部(約腰一、二節)挫傷、腰一、二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並神經損傷等傷勢之記載或陳述。迄至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雖有聲請本院向中山醫院及 姚立青 診所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159、245-372頁),以上開病歷資料證明原告有於107年12月間至中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腰部(約腰一、二節)及右踝挫傷;腰一、二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並神經損傷」之傷勢,並於同年12月11日至17日進行手術及住院療養;於108年7月2日至8日因相同病徵再次開刀;於108年10月6日至13日進行第三次手術;於108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進行第四次手術等事實。然查,原告上開就診之期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各已相隔半個月乃至半年以上,則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然依據上開病歷資料觀之,原告於103年8月間至姚立青診所就診時,即經診斷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之情況;於
105、106間至耕莘醫院就診時,有主訴下背痛之情況;於106年7月間至中山醫院就診時,亦主訴有下背痛已達兩年之情況,此有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耕莘醫院門診病歷、姚立青診所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7、189-208、245-3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原告主張所受腰部(約腰一、二節)挫傷、腰一、二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並神經損傷等傷勢,是否可能係因舊疾、老化,或因其他因素介入所致,尚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證明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準此,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戴學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