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26號上訴人即原告 連添壽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戴學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前於111年3月23日裁定命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命應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惟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