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連添壽 訴訟代理人 連峻宇 被上訴人 戴學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政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如附表所示?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為何?是否僅有附表編號2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㈡、請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請求項目之金額,分別說明係因上訴人所受何傷害造成?(是否均為「腰部(約腰1、2節)、腰一、二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併神經損傷(下合稱系爭傷害)」所造成?抑或係由「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A傷害)所造成?)
㈢、請分別就上訴人所受「A傷害」、「系爭傷害」與戴學剛行為間,何以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表示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細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1醫療費用1-1中山醫院1,015,819元原審卷㈠第487至499頁1-2耕莘醫院2,181元原審卷㈠第501頁1-3 姚仁青 診所40,910元原審卷㈠第503頁1-4光耳鼻喉科診所12,540元原審卷㈠第505頁小計1,071,450元2輔具4萬元原審卷㈠第507、509、511頁3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月)41年復健看診之交通費用52,000元(計算式:1,000元×52週)5精神慰撫金1,204,500元合計2,499,950元(原告請求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