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張○羽之上開腳踏車時,被害人張○羽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害人係將腳踏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任何人均可能在該處停放腳踏車,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該輛腳踏車為少年即被害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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