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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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逢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逢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逢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04、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各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刑度均為拘役,且本件定刑受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本件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交給法院來定等語(本院卷第34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均為竊盜罪、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件:受刑人蔡逢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