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承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明輝 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黃郁姈
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李承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街000號3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衞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明德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穿越,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告訴人陳明輝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橫越明德北路,李承衞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李承衞身體左側,造成陳明輝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嚴重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衞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要左轉,本來沒有看到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車輛轉正到明德北路時才看到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來不及反應,接著車子就撞到告訴人等事實。2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嚴重破裂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李承衞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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