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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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不因嗣後被告另犯販賣毒品案件又再次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告吳宗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通緝犯,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查獲,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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