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成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夾娃娃機上,有 張秉稚 所有、供客人兌換之禮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遙控車禮盒1盒(內含遙控車1台、遙控器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張秉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該物已經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參以被告雖表示願就竊盜告訴人財物一事,賠償告訴人,然最終並未履行,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現與父親同住、職業做太陽能,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遙控車禮盒1盒(內含遙控車1台、遙控器1個),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