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濬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濬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條件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下稱後案)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漏載後案第一審判決,本院逕予補充),復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並應履
行前案附表所示條件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間更犯詐欺罪之後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前後兩案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其於距前案緩刑起始日僅1年餘之時間即犯後案,顯見前案先前所經歷之司法程序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更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況受刑人一再犯罪,非出於不得已或有何可憫之處,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然觸法。綜上,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悔改,其再犯後案所顯現之惡性難認輕微,堪認前案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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