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告 謝仁晟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
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22870號函、民國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98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已由 黃俊棠 變更為周輝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2287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復審,嗣經被告111年10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9
89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暨理由狀各1份(見臺中地院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然原處分業於111年4月6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住所地(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文書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祖父 謝陽 受領,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原處分,均應以送達之日(即111年4月6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再者,原處分亦已教示若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起復審,此亦有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處分既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而斯時原告之住所地係於彰化縣,受理復審機關位於桃園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訴願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
4月19日,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21日(收文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彰檢原 執辛 111執聲他732字第1119032030號函轉原告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從而,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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