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泓杰因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6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 蔡羿婕 、 黃新富 帶同至雲林縣○○鎮○○里○○0000○0號釐清案情時,持玩具刀欲自殘,為警員蔡羿婕、黃新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施以管束,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其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時,明知警員蔡羿婕是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蔡羿婕,再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於警員蔡羿婕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112年3月26日埒內派出所警察職務報告、涉嫌妨害公務案語音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2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35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推擠、辱罵警員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13日(即5年內)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於警員調查時,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未能尊重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