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 陳榮壽 受有之傷害部分應補充為「左膝韌帶受損斷裂、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及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財物,竊得財物為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已經被害人乙○○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第323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造成其與被害人陳榮壽分別受有傷損,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