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設於南投縣○○鄉○○路146之2號「名成影視社」(起訴書誤載為「名成影視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片名為「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39、40集」之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影片),係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散布,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不詳處所取得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為母片,於99年1月22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有電腦內之燒錄機,將系爭影片燒錄成影音光碟之方法重製,共燒錄5片影音光碟。嗣於同日晚上19時許,甲○○在前揭處所,以每片新台幣80元之價格,販售1片重製之系爭影片影音光碟予 陳清舜 。嗣於同日晚上19時1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重製、銷售盜版光碟所用之燒錄機1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因重製所得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4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另經員警於陳清舜身上查獲其所購得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1片(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恭誠 、證人陳清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影片專屬授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重製、銷售盜版光碟所用之燒錄機1台、被告所有因重製所得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4片及於陳清舜身上查獲其所購得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上開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其重製光碟(即燒錄片)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或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重製盜版光碟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光碟在99年1月22日查
獲當日下午燒錄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為之,且無積極證據可資將其各次燒錄光碟之行為予以切割獨立,又被告將盜版光碟燒錄完成後,接續於密接時間予以售出,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犯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牟利為目的,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其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以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藉以圖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重製之數量及其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業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9頁告訴人大霹靂公司具狀之刑事陳報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燒錄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23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盜版光碟4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宣告沒收。又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固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必須該得沒收之物,係犯人被查獲者,始得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6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係陳清舜向被告經營之名成影視社販入,於被告販售予陳清舜後為警查獲,由陳清舜提供警方扣案,已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並經證人陳清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是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並非被告被查獲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光碟32片,被告固坦承係其所有,惟否認係其預備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見本院卷第23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燒錄機1台││├──┼─────────────┼───────┤│2│重製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1片│尚未銷售│├──┼─────────────┼───────┤│3│重製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1片│尚未銷售│├──┼─────────────┼───────┤│4│重製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1片│尚未銷售│├──┼─────────────┼───────┤│5│重製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1片│尚未銷售│├──┼─────────────┼───────┤│6│重製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1片│已販賣予陳清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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