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初某日,將其於97年7月31日前向彰化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使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97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給乙○○○,佯稱係乙○○○之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借貸5萬元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7年8月11日匯款5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甲○○係於98年12月15日入伍服役,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6號偵卷第23頁),而本件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所述),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按:本案所涉之詐欺客體,尚非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所明列之「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而無從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且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明文列舉之範疇),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8月初某日,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即其於「本案犯罪因告訴人乙○○○於97年8月14日報警查辦(見警卷第1頁)而遭『發覺』」之時,亦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此要無可疑,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則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97年8月28日彰坑字第0972067號函及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99年3月23日彰坑字第0990000611號函及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99年3月30日彰坑字第0990000666號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34、38頁),均係郵局及銀行職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是伊申請開設作為存款之用,開戶後即由伊保管、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與金融卡、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後來在逛街時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向警察局報案,亦無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戶乃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向彰
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97年8月28日彰坑字第0972067號函及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客戶資料查詢、甲○○身分證影本、 彭鈺珊 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
㈡被害人乙○○○因接獲犯罪集團電話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核與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之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於97年8月11日經人匯入5萬元乙節相符,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㈢又依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之交易明細記載(見警卷第12頁):於97年7月31日申辦開戶、當日存入2400元,同日以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俗稱ATM)提領2次各現金1300元、1000元,帳戶內餘額僅100元;於97年8月1日以存摺存款1萬元,同日以存摺提款現金8000元、於97年8月4日以金融卡跨行(ATM)提領2000元(另加計手續費6元),餘額僅94元;於97年8月7日轉帳匯入19萬元,同日以存摺提款現金15萬元、同日以金融卡跨行(ATM)各提領2萬(另加計手續費共計12元),餘額僅82元;於97年8月11日匯入3萬元,同日以金融卡跨行(ATM)各提領2萬元、1萬元(另加計手續費共計12元),餘額僅43元;於97年8月11日另匯入5萬元,同日以金融卡跨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另加計手續費共計18元),餘額僅25元,以上開交易提領方式,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被告亦自承開戶後,僅於開戶當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於97年7月31日申辦開戶後,同日以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俗稱ATM)提領2次各現金1300元、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為外,其餘之匯款、提領等交易行為,均非被告所為,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是97年開戶後約1、2星期就不見,是跟朋友出去玩時丟掉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前有跟朋友去逛街,亦有跟母親去逛街,這兩次均有丟掉皮包,不知係哪一次皮包遺失時連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一起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上開被告先後供述內容,關於遺失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情節,顯然反覆不一。再者,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金融卡密碼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雖有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金融卡不慎遺失,該金融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金融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金融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查被告雖年紀尚輕,惟尚非智識薄弱之人,且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觀之,理應將其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妥為保管,亦有能力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熟記,無庸另外記載在金融卡上,苟確有將密碼抄錄在金融卡上之習慣,縱帳戶內並無存款,於存摺與金融卡同時遺失時,亦應會慮及該帳戶恐將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迄至97年7月28日並無掛失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97年8月28日彰坑字第0972067號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於金融卡與存摺遺失後,卻未為任何補救措施,實與常情有悖。
㈤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證人乙○○○確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而將5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份,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將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犯罪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不法份子
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復審酌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4月,酌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㈢又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印章,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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