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間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3天,即因環境差異無法適應而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足認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年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已失互信互諒、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2日名戶字第0980002651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婚姻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銘村 到庭亦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與我同住在我家,住了3天就跑掉了,當天她說要去桃園找朋友,我兒子載她去台中搭車,之後就不知去向等語;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業於95年6月20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72977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婚後無故離開兩造住所,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4年,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聖哲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