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本案發生前二、三天開走亨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玖公司)之CN-6815號自用小貨車,約三、四小時後就將車開回,之後沒有再開過該車,沒有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前女友 陳秀英 ,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至陳秀英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租屋處,是去看陳秀英的機車在不在,因伊跟陳秀英還有一些事情沒處理完,陳秀英避不見面,伊要確定陳秀英有沒有住在那裡,並未縱火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至翌日中午打給陳秀英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打,依陳秀英之證言,可知陳秀英不知道是何人打該支電話或傳簡訊給伊,原判決逕認是上訴人所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陳秀英與上訴人有感情及財物糾葛,其對上訴人之指訴應有補強證據,方可信為真實。陳秀英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告知縱火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疑似縱火者之面目無法辨識,原審未依聲請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丙○○係陳秀英之前男友,上訴人與丙○○、陳秀英間因感情因素而有怨隙,彼等有誣攀上訴人之嫌,不能以丙○○、陳秀英之證言互為補強,且丙○○所云陳秀英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告知為上訴人縱火一節,係傳聞證據,丙○○警詢與偵查中證言亦前後不一,原審竟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間,竊取亨玖公司之自小貨車及車內啤酒清洗馬達等物與亨玖公司員工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盜用該支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六分五十三秒起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十六秒止,接續撥打十九次,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車駛回亨玖公司附近。乙○○發現該車遭移位,車內財物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而發現上情。另上訴人懷疑丙○○介入其與陳秀英之感情,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竊得之上揭汽車,再侵入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租屋處樓梯間,以汽油潑灑大門後引火點燃房屋,幸丙○○及 簡錦春 等人及時發現撲滅,始未將建築物燒燬,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坦承於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竊取其原任職亨玖公司同仁乙○○之上揭汽車,駕駛數小時後駛回原址附近停放,及九十七年八月間,其曾至丙○○前揭住處,欲探看陳秀英是否住在該處等語。乙○○證稱其放在該車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遭竊,該車曾被人移動等語,並有其向警察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陳秀英證陳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簡訊至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再打電話給伊,表示丙○○住處之火災係其所放等語,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另丙○○證實火災發生後,在二樓陽台往下看到一可疑男子,該男子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等語。原審參酌以上事證及卷內(00)00000000號電話為上訴人母親 沈碧霞 申請之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確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三度撥打陳秀英0000000000號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等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審酌研判,據以認定上訴人竊取0000000000號電話後盜打給陳秀英,且係上訴人縱火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火災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業經附卷,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該翻拍照片僅顯示有可疑人士在現場逗留,可疑為縱火者,此項證據經與陳秀英等多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參酌研析,始認定上訴人為縱火者,即無勘驗該錄影光碟必要之理由,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縱除去丙○○所稱陳秀英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告知係上訴人縱火之證言,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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