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二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一六八、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請使用,而其綽號為「老仔」之供稱,證人 羅健源 、 李貴平 、 邱大宗 、 錢秋雄 、 林佳佳 、 羅靖嘉 於偵審之證述,卷附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監聽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函、建物照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與證人李貴平、錢秋雄、林佳佳有過節及金錢糾紛,證人等所言均屬誣陷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轉讓禁藥(累犯)罪刑,編號三、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編號二、四至九、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八罪刑(除轉讓禁藥外,其餘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如何營利意圖,於事實欄未詳予記載,理由欄亦未具體敘明其所認憑之依據,徒以臆測之詞遽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誤;施用毒品者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得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減刑,所為不利之指證,尤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認定犯罪,且證人羅健源等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不足採,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僅憑羅健源、李貴平之單一證述為據,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監聽內容均稱屬實,且籠統引用,未詳予說明比對,亦屬判決理由不備;未扣案行動電話於宣告沒收時,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所有之依據,且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法均有未合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事實欄已詳予記載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理由欄並已說明證人羅健源等六人於偵審中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法、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收受毒品及付款方式,大致相符,且與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內容亦相符合,附表一編號二、三犯行部分非單憑證人羅健源、李貴平之證述為據,並敘明上 開羅健源 等證人不知上訴人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上訴人販賣利得,然各該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以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且係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其進行交易,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販賣。上訴人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對價,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之理由甚明,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羅健源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邱大宗就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各一次,錢秋雄就與羅靖嘉共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由誰出面與上訴人聯繫,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採認其偵審中所陳有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有付錢,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得指為違法。(二)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證人羅健源等六人於偵、審中均指證有向上訴人購毒,並參酌監聽譯文內容與渠等所證內容亦相吻合,上訴人亦自承行動電話為其個人所使用,內容為渠等對話,均印證羅健源等人證稱確具相當真實性;稽之羅健源等人均為警方監聽下,發動搜索查獲施用毒品,其於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主動詢問時,供出上訴人為其購毒之對象並進而指認,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卷第九頁),尚難認其有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之可能,且非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審依憑羅健源等人之指證,與其等相符之譯文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認屬上訴人所有,且據上訴人坦承在卷,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以下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無理由未備之情。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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