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3、817、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見報紙上刊登之應徵司機廣告,依其上電話與對方聯
絡欲應徵工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林文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匯款帳戶之用,林文彬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而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乃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至關緊要,應妥善保管,又該成年男子借用帳戶資料之理由悖於常情,且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除該成年男子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能預見若將上述物品交付對方,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因亟需收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於民國98年12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超商前,交付予該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4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伊
係雅虎奇摩賣家,因其設定有誤,將按月遭到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依指示自同日20時55分後某時許起,分5次共匯款10萬元至 蘇豐源 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指示於同日24時17分許,轉帳2萬2,822元至 翁華鍾 所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豐源、翁華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⒉於同日19時50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伊
係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因其設定有誤,將按月遭到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依指示自同日21時55分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分6次共轉帳13萬7,000元,至蘇豐源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依指示於同日24時29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翁華鍾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蘇豐源、翁華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⒊於同日20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伊係雅虎奇
摩拍賣會計部人員,因其設定有誤,將按月遭到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3,040元至系爭帳戶內。
⒋詐騙集團成員待甲○○、丙○○及乙○於前開時、地匯入
款項後,隨即以丁○○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甲○○、丙○○及乙○匯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確係其所申請設立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於98年12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超商前,因應徵司機時,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走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使用,其在應徵工作時,應對
方要求於98年12月8日11時50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記錄、應徵廣告報紙影本、合作金庫98年12月28日合金投存字第88號函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丙○○及乙○分別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分別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乙○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被害人甲○○、丙○○及乙○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於應徵工作時,應留意工作內容、徵人者所提出之要求是否合乎事理常情,勿因求職心切,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應徵很多次工作,足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之保障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常人應徵工作經驗,無論應徵前或錄取後工作時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雇主之理;又本案依被告所述該成年男子向其取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測試能否使用」,惟應徵工作,本應視應徵者之條件決定錄取與否,縱薪資匯款所需,亦僅提供帳戶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如此,系爭帳戶金融卡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被告如何領取薪資,甚者,對方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如何確保薪資不遭侵占?凡此,該成年男子均未說明以釋疑,是該成年男子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理由語焉不詳,且悖於常情,被告亦未詳加追問;又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該成年男子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質之被告亦自承:之前應徵很多次工作,之前的工作並無向伊拿過金融卡及密碼,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給對方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來作非法用途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在該成年男子未闡明真正借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正常用途,對於該成年男子及應徵公司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任該成年男子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成年男子,其對於渠等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丙○○及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揭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甲○○、丙○○及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使被害人甲○○、丙○○及乙○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⑷被告係於應徵工作時交付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⑸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