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其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應隨時注意車內站立之乘客安全,不可貿然加速或緊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明曜百貨前時,已見其前方同一車道內另有同公司同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在前,且與該車尚有相當距離。車內乘客甲○○按停車鈴,並起身走至駕駛座旁刷卡準備下車,甲○○雙手分別抓住右側不銹鋼立柱及左側護欄,以維護自身安全。乙○○則準備將車切往第三車道,但其在切換至第三車道時,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第二車道、第三道間不停來回變換車道,乙○○見狀,竟仍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反而在切換車道時突然加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瞬間逼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其繼而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致乘客甲○○雖已用雙手抓取兩邊不銹鋼立柱及護攔,仍因乙○○前開突然加速行駛加上既急且猛之煞車動作,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撞擊投幣箱及擋風玻璃。甲○○並因而受有車禍併頸部鈍傷及兩下肢與右上恥骨部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同意引為證據,揆諸前開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以及於上開地點,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撞擊投弊箱等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是他車不當超車導致我緊急煞車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
以及於上開地點,因緊急煞車,致起身站在駕駛座旁之告訴人撞擊投弊箱等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指 陳綦詳 (參偵卷第23-24頁),且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3頁),復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㈡關於本件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受傷之經
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在98年6月17日13時40許,在頂好站上車,準備在阿波羅大廈站下車,途中駕駛員超速駕駛,同時未與前車巴士保持安全距離,車子開到忠孝東路4段明曜百貨前,我已起身走到投幣箱前等下車,但乙○○緊急煞車,造成我衝撞到投幣箱,頭部則撞到擋風玻璃,右側大腿撞及刷卡板造成至今不良於行等語(參偵卷第23-24頁)。參之上開行車紀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原行駛於忠孝東路西往東之第二車道,其前方另有1台三重客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翻拍照片1)。於聽到停車鈴聲音時,被告開始切換至第三車道(翻拍照片2、6)。原行駛在被告前方的三重客運車輛,亦開始切換車道到第三車道,但並未完全切入第三車道,而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間來回移動(翻拍照片3)。於此同時告訴人由座位起身走到駕駛人旁刷卡,右手抓住右側立柱,左手抓住左側護欄(翻拍照片7)。被告與前車距離突然變近,告訴人身體往前傾並大叫,被告則對告訴人說抱歉,對不起(參翻拍照片8、13、4、10、14),告訴人掀開裙子查看傷勢(參翻拍照片16),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上開光碟紀錄中,在被告緊急煞車前並未見有任何車輛超車之情事。質之被告亦自承在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確實有加速等情不諱(參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當加速,致與前車距離不足,進而實施緊急煞車,始致告訴人往前傾倒而受傷。被告所辯: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他車不當超車導致伊緊急煞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而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維車內乘客之安全,自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不可任意不當加速,並進而為緊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前車與其所駕駛之車輛間距縮短,且前車在第二、三車道間左右移動,告訴人亦已起身站立在駕駛座旁等候下車,竟仍不當加速逼進前車,繼而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因其既急且猛之煞車,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並撞擊投幣箱及擋風玻璃,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均尚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結果,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僅先領得保險給付2萬餘元,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歧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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