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傑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九之二號一樓 王秀夫 所經營新遊戲時代商店門前,見該處鐵捲門尚有一片未拉下,店內人員亦疏於看顧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XBOX三六○遊戲主機一臺得手後,將該遊戲主機放置於店外門口,再折返店內欲搬運另一臺主機時,嗣王秀夫自外返回店內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龍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秀夫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現場照片十三幀。
三、核被告陳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第四一二七號判決可參),被告竊取遊戲主機後搬運至店外,已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竊盜既遂,聲請人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自力賺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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