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洪乙升 原名 洪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洪乙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洪乙升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洪乙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洪乙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約定按月繳交利息,其中
1筆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共分240期,前24期按期付息,之後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0.34%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4%按月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利息以週年利率3.02%計算之);另1筆為55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前開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計付利息(本件違約時之利息以週年利率4.52%計算之)。前揭2筆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乙○○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前6個月採年利率7.88%固定計息,並自第7個月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0.88%固定計息(本件違約時以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於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84%,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以週年利率9.4%計算之)。上揭2筆借款倘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洪乙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洪乙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586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578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乙○○、洪乙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起,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洪乙升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用2筆借款275萬元、55萬元,各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告又於94年10月18日、95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另2筆借款20萬元、30萬元,各約定利息。
前揭4筆借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後,未獲足額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借款借據2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頁)、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乙○○於94年10月18日、
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用之2筆借款,本票上未勾選違約金一欄,即原告與被告乙○○並未約明違約金乙事,此有前揭本票2紙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對前揭2筆借款約定違約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94年10月18日、95年7月21日2筆借款之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乙○○既為95年10月14日、94年10月18日、95年7月21日共4筆借款之借用人,被告洪乙升為其中95年10月14日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洪乙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 予附表┌──┬─────┬──────┬───┬───────────────┐│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一│1,041,929│自民國98年9│3.02%│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二│190,370│自民國98年9│4.52%│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3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三│55,586│自民國98年9│10.8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四│103,578│自民國98年9│9.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