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曾水杉 前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迄今尚未依約完全清償,嗣曾水杉於民國91年6月12日死亡,惟伊自85年間起即與祖父母同住,92年間起即在外租屋獨自居住,伊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曾水杉同居共財,不知曾水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故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由伊以自身努力所得財產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伊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於繼承前均與其祖母及曾水杉設於同址,故原告主張其未與曾水杉同居共財,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繼承時已成年,並接受高等教育,其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難謂繼承曾水杉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水杉前於88、89年間向被告借款2筆,嗣被告聲請本院核
發90年度促字第60869號支付命令,命曾水杉及訴外人曾 蔡麗華 應連帶給付1,692,29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446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卷內可稽。
㈡曾水杉於91年6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 曾蔡麗華 、 曾淑芬 及 曾榮輝 四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曾水杉於91年6月12日死亡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者為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63/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段○○○○○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該2筆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經核定為615,118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㈣被告於99年3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曾
蔡麗華、曾淑芬、曾榮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曾水杉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有無修正後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五、原告就曾水杉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有無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曾水杉於91年6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
原告、曾蔡麗華、曾淑芬及曾榮輝四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原告早於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91年6月12日依民法第1147條因被繼承人曾水杉死亡而開始繼承,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與曾水杉於88年2月9日均將戶籍遷至高雄縣○
○鄉○○村○○路73之28號2樓,原告與曾水杉於遷移前之戶籍均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頁),是原告於本件借款或被繼承人曾水杉死亡時,均與被繼承人曾水杉設於同一戶籍,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自85年間起即與祖父母3人同住,並負擔該3人之生活費用,88年間伊祖父過世,伊仍與祖母在外租屋居住,92年間祖母被伯父接回後,伊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故伊並未與伊父母及手足同居共財,不知有何債務或遺產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5、100-106頁),然親子間互動頻繁係屬常態,在外居住之子女未必與父母斷絕往來聯繫,甚至財產上有交相往來之情形,況原告與曾水杉歷次遷徙之戶籍地址均相同,已如前述,顯見其等親屬關係並非完全疏離,至原告提出保單受益人欄載明為其祖母曾吳來珠,此或係其個人與祖母感情特別深厚,或有其他特別原因,尚難以此遽認其與原生家庭不相往來,是原告僅泛稱因在外居住未與父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理由殊非充足。
㈣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適用之要件之一為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質言之,非謂在98年5月22日前發生之一般債務之繼承,繼承人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主張適用上開條文者,應具體敘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查被繼承人曾水杉於死亡時留有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63/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段○○○○○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亦如前述,原告、曾蔡麗華、曾淑芬及曾榮輝於92年5月9日已分割繼承上開不動產,嗣上開不動產經被告聲請法院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取得,被告已受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本件被告對原告、曾蔡麗華、曾淑芬、曾榮輝4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受償之部分1,211,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6094號函附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8、
61、65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曾自被繼承人曾水杉處取得積極財產,嗣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取得,惟因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完全受償,故就尚未受償部分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堪認定。而爭借款債務因曾水杉死亡,由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原告、曾蔡麗華、曾淑芬及曾榮輝共同繼承而負連帶責任,其相互間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民法第1153條參照),是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之一之原告就該餘額實際應負擔約30餘萬元,而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8-93頁),其自93年起至98年止,每年薪資所得約30餘萬元,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扣薪之執行命令,僅就原告薪資1/3及獎金3/4為之,並非全部,亦不影響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足認原告應有資產履行債務甚明。至原告另提出其為借款人之房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99頁),主張其為夫家另有房貸債務等語,惟該房貸既係原告與其夫共組家庭之必要支出,理應由夫妻共同負擔,而非由一方單獨任之,況原告或其夫亦因之而另取得該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尚難憑此遽認原告無資力履行系爭借款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六、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曾水杉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且系爭借款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可言,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復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其夫黃原章到庭,以證明原告係獨自在外居住,而未與被繼承人居住,惟本院認其等為夫妻關係,自難期待其夫於本院作證無偏頗之虞,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