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致 林合輝 受有頭部受傷、右腳淤青腫脹之傷害, 章民筠 受有右腳小腿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黃耀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應補充、更正為「致自己受傷及林合輝受有頭部受傷、右腳淤青腫脹之傷害,章民筠受有右腳小腿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衛生署南投醫院,對黃耀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應刪除贅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撞及他車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