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於92年6月2
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新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
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現
金卡、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