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吳國煒
被 告 蕭漢璋
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三樓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蕭蕙蘭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
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漢璋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蕭漢璋曾持卡數次向原
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而截至101年10月22日止,被
告蕭漢璋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59985
元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漢璋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被告
蕭漢璋竟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41
/10萬)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蕙蘭,而為脫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經查被告蕭漢璋於移轉登記時(即102年3月7日)尚
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蕭蕙蘭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蕙蘭塗
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
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
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
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
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蕭漢璋積欠
原告信用貸款162785元尚未清償,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可證,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蕭漢璋
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蕭漢璋於102年3月7日時已無力清
償原告債務,故被告蕭漢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蕭蕙蘭並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