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0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勇 輯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被   告  賴建名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08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祖培,陳祖
培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2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4,898
元,及其中本金325,31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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