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陳伊伶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被 告 吳秉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
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
19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飆
橘資訊休閒館」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鋁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上下肢多重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6450元,分列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45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3450元。
(2)後續除疤費用45000元:原告因臉部有嚴重黑色瘀青,故
之後尚須接受雷射美白手術,預估未來仍要支出相關費
用45000元。
(3)工作損失9萬元:原告事發前每月收入3萬元;自事發後
有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損失9萬元。
(4)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自101年4月19日受傷後,因頭部
受有重傷,致整整兩個星期無法自理生活,均需由親友
加以照顧,因此受有約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280
00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
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10萬元以資撫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飆橘資訊休閒館」內,因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上下肢多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恩主公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7紙、 慈恩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18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
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45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恩主公醫院
及慈恩中醫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3450元,有恩主公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慈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卷
可稽,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2)後續除疤費用4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臉部有嚴重黑青色
瘀青,需於之後進行雷射美白手術,預估花費醫療費用
45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7月9日函復本院所附原告傷
疤照片4張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45000元除疤費用
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9萬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網咖,每月工資3萬
元,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9萬元,業
據提出薪資單影本1件為證。經查:上開醫院函所附病歷
摘要僅記載原告休養1至2週應可回復從事網咖服務人員
工作,有函文附件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14000
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後2個星期無法自
由活動,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雖未能提出收據
,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經查:上開醫院函所附病歷摘要僅記載原告無住
院紀錄,應無僱用看護必要等語,有函文附件影本1件附
卷可稽,是原告本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
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上下肢多重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
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網咖
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100年度無所得,名下沒有
房屋、土地、汽車,而被告高職肄業,100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45
0元(計算式:3450+45000+14000+30000=92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