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茂庭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
六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再
小字第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01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8,317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3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明曜清
服務社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5568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迄105年1月5日始發
現上開支付命令,且並未申辦系爭手機門號為由,於105年1
月6日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北
再小字第1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定支付命
令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係適用民
事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4個月、1年6個月,共計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
需2年6個月,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定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
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3,000元(計算式:28,317元×5%×30/12=3
,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
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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