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文峯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69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告鍾文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5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吳誌原 所經營址設新
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挺立鈣強化錠1瓶(價值新臺幣269元)。嗣吳
誌原發現上述挺立鈣強化錠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誌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文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挺立
鈣強化錠1瓶放入隨身之斜背包內,但我發現那商品不是我
要買的,我就沒有結帳,而隨手放在地上,並用腳把商品踢
到角落邊去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誌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
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