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20號聲請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
INTERNATIONAL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民國103、106、
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106、
107、108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自 陳長年 居住在美國、新加坡,可見聲請人並未在我國長期居住生活及從事經濟活動,我國稅務機關自無其財產收入相關資料,則聲請人徒以我國之財產稅務資料不能釋明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至前揭我國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乃屬不同案件,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未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或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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