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至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高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5月間(其中2罪係同日所犯,另2罪係相隔2日所犯),尚屬密接,販賣對象為3人、販毒所得非鉅(共新臺幣8,500元);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附表:受刑人 高至緯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5年4月(2罪)有期徒5年3月(2罪)犯罪日期112年4月26日(2次)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75號